案情:2011年10月25日下午,长子县鲍店镇西任村倪某在鲍店镇北常村见朋友,因没有路费回长治市,其路过鲍店镇小辛庄村祝某家门口时,见祝家窗户半开,家中无人,遂起歹意,打开窗户钻入家中,欲行盗窃。后发现祝家院中养狗,因害怕被狗咬到,倪某从窗户翻出,被在不远处地里劳动的祝某发现并抓获。
对于该案如何定性,存在不同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,按照传统的刑法概念,盗窃罪是结果犯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倪某未能盗得任何财物,应为盗窃未遂,由于情节轻微,不应以盗窃罪论处;第二种意见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已将惩治盗窃罪的范围扩大,增加规定了入户盗窃的犯罪情形,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,倪某已进入被害人家中,应为盗窃既遂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。据此,盗窃罪己由原来的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”修改为: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”这五种行为方式。从最基本的词语解释来看,这几种情形是采用列举的立法形式,也就是说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补充的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和数额较大的盗窃并列一起,成为独立的犯罪情形。如果入户盗窃等均需要标准数额,那么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增加规定的几种情形就没有意义了。所以在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正式实施之后的今天,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盗窃数额仅仅是衡量盗窃罪社会危害性、量刑轻重的其中一个因素,不能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。
长期以来,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认定,主要采取“数额”或“次数”的标准,使得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等行为如果次数和数额没有达到数额标准,犯罪分子即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。为了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和范围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填补了这一空白。从法理来看,入户盗窃即构成盗窃罪,并无数额限制。只要怀着盗窃的犯罪故意,从一踏入他人住宅起却构成犯罪,这是典型的行为犯,并不要求造成某种犯罪结果。
本案中,为了盗窃而翻窗入户,倪某已经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全权,对他人的财产权也已经构成了潜在侵犯,也即其已完成了盗窃罪的犯罪客观要件,因此成立盗窃罪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