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4年1月4日20时许,杨某某酒后驾驶未经依法检验的豫R3W867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两水村口路段时,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。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。杨被现场抽血后,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:杨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2.26mg/100ml。之后杨被长子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,最终被长子县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罚金2000元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,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,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。据此,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。实际生活中醉酒驾驶更常见。
本案中的杨某某就是醉酒驾驶。
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。对于醉酒的规定在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、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》中,明确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/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。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,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。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,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。因此,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,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。另一方面,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,不可能成立本罪。例如,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,不应以本罪论处。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,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。但是,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,也就是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的具体含量,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。一般来说,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,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的状态,并驾驶机动车的,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。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,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。
根据刑法的规定,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。本案中杨某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,罚金2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。 |